(2010)温苍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0年2月14日、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黄某某核实借款情况时,被告黄某某称,其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另80000元是按月息6%计算得出的利息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称其中80000元系高利贷的利息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标的额,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