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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某、包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包某,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5年9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娄志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包某、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包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包某、苏某等人以被害人潘某、余某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摩卡咖啡店二楼包厢内进行非法拘禁,要求被害人潘某、余某对其予以补偿。期间,被告人万某、苏某等人对被害人余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苏某于当日20时许因事先行离开,而被告人万某、包某则继续拘禁被害人潘某、余某。当日晚21时许,被害人潘某、余启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包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包某、苏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苏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包某、苏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苏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