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新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新伟,又名高伟,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新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渭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早,被告人高新伟趁在自己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塔尔坡村一队30号叶建刚家借住的被害人张聪熟睡之际,盗走该人价值495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97元无线上网卡及价值384元手机一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新伟系初犯,退还赃物,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高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高新伟上诉提出,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新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高新伟积极退还赃物,已酌情从轻判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