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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叶某与金某、叶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叶某,金某,叶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金某。被告:叶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叶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了编号为(8179000020)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金某某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人民币××内进行合法透支。合约同时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计付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了编号为(卡8179000020)的《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叶某对被告金某使用上述合约项下贷记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7月22日,被告金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9年11月24日,被告金某偿还前期欠款,尚有余额390.31元,同日又取现30000元,产生手续费59.22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的透支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仍未偿还,被告叶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金某偿付全部本金29609.69元及自取现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并承担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叶某对被告金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和领卡/密函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的事实。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某于2009年11月24日结清前期欠款后又透支29609.69元,并产生预借现金费用59.22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金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叶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29609.69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609.69元及其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被告叶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