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温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李甲等与蔡甲、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许甲,蔡甲,程甲,程乙,陈甲,苏某某,林某,薛甲,何甲,何乙,章某某,何丙,何丁,何戊,蔡乙,瑞安市××渔业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温事初字第2号原告:余某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李丙。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蔡甲。被告:程甲。被告:程乙。被告:陈甲。被告:苏某某。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薛甲。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章某某。被告:何丙。被告:何丁。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何戊。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蔡乙。被告:瑞安市××渔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办事处内。(现已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余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许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甲、程甲、程乙、陈甲、苏某某、林某、薛甲、何甲、何乙、章某某、何丙、何丁、何戊(下称船东家属)、蔡乙、瑞安市××渔业公司(下称渔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蔡甲、苏某某、何甲、章某某以及船东家属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渔业××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调解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提请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李丁生前受雇于“浙瑞渔×××35”轮船东。2008年12月16日随船出海生产时因该轮遭遇意外碰撞,发生船舶沉没和七人死亡的事故。李丁等三名雇员和“浙瑞渔×××35”轮船东何庚、何己、程丙、林某某都已遇难。该轮事发前挂靠被告渔业××经营,并通过渔业××向浙江省渔业船东互保协会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险。被告船东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渔业××领取了相应的保险金,另外将打捞上来的“浙瑞渔×××35”轮予以变卖,船东家属擅自分割了保险赔款和船舶变卖款,原告至今只收到预付赔款4万元。至今,原告向船东家属和渔业××索赔其余款项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东家属、渔业××:1、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子女及父母等被抚养人生活费某计149004.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650617.50元;2、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00元,总赔偿请求额变更为655617.50元。被告船东家属对死者李丁生前受雇于“浙瑞渔×××35”轮船东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船东家属因“浙瑞渔×××35”轮与他船的碰撞事故已经支付100多万元费用,现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尚在法院诉讼未果。船东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得到的资金均用于处理事故上,且远远超出碰撞事故可能索赔到的金额。“浙瑞渔×××35”轮在事故发生前的经营借款尚未还清,各船东家庭早已负债累累。此外,蔡乙早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过世,不是合格被告主体。船东家属作为继承人,只有在继承船东财产的情形下,才是合格被告主体。目前,船东家属尚未构成继承已亡故船东财产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船东家属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上,均有多算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船东家属的诉讼请求。被告渔业××抗辩称:渔业××为涉案渔船只提供服务,该渔船的投资和经营都是船东本人负责,与渔业××无关。涉案船舶的保险赔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均是船东家属自行办理,并非通过渔业××领取。此外,渔业××已经注销登记,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渔业××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死者李丁的户口本1份;2、死亡证明2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李丁死亡事实;3、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4份,证明四位船东和被告船东家属的身份情况;4、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渔业××的登记情况;5、何甲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船舶的股东和挂靠经营情况;6、沉船打捞竣工报告1份,证明涉案船舶“浙瑞渔×××35”已经打捞出水和船员死亡等情况被告船东家属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明等主体材料。第二组,包括证据1.浙瑞渔×××35轮沉船打捞协议、费用凭证、“浙瑞渔×××35”沉船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打捞费支出96万元;2.发生事故的船东丧葬费用支出清单及凭证各3份,证明死亡船东何己、程丁、林某某丧葬费用支出各为41400元、39750元、39750元,合计120900元;3.另案起诉状、传票、宣告何庚死亡的判决书各1份,证明船东家属已向碰撞事故另一方积极要求赔偿一系列损失的客观事实,但能否胜诉还是一个未知数;4.支付法院受理费的票据1张,证明船东家属已支出法院受理费276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船东家属向委托代理人已支付费用3万元;6.支付死者卓某某家属费用3万元的凭证3张;7.支付死者李丁家属费用4万元的凭证6张;8.支付死者李戊家属费用的凭证1张;9.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本案的代理费用支出2.14万元。以上证明:因“浙瑞渔×××35”轮事故支付的费用已远远超出了可得到的赔偿金额,即到目前为止,死亡船东没有任何财产可由船东家属继承。事故发生后所得到的赔偿金等,已经用于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且实际支出已远远超过先行支取费用。原告要求船东家属作为继承人承担船东的雇主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庭后,被告船东家属于2010年3月10日补充提供处理事故的费用凭证12张和21张某某白某某,用以证明海事安全服务费、照片冲洗费、住宿费、接尸费、下锚费、购物费、吹打费、骨灰盒、出殡等交通费以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被告渔业××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㈠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渔业××已注销;㈡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份;㈢渔业船舶登记证书1份;㈣渔业捕捞许可证1份,证明涉案渔船与渔业××无挂靠关系;㈤浙瑞渔×××35船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证明按照正常情况,船长和船员签订的合同文本在渔业××会留底。现无留底合同备查,渔业××并不知道李丁等船员受雇上船的客观事实;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赔付款专用收据2份;㈦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赔款收据3份,证明不需要通过渔业××办理理赔事务;㈧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船东家属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系被告何甲在不清楚船舶经营内情的情况下出具,对有关“浙瑞渔×××35”轮与渔业××之间的真实关系由法院认定。被告渔业××对证据5涉及的船舶挂靠经营关系认为不真实,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船东家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打捞协议、“浙瑞渔×××35”沉船竣工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东家属已经支付96万元打捞费用的事实。三位船东的丧葬费开支是单某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正式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即使存在,也是船东家属为自己的利益而支付,不应从继承财产中支出,对船东丧葬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从开支情况看,船东家属已经存在继承船东财产的行为,因此,船东家属是本案合格被告。此外,船东家属将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当。对船东家属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多数系单某手写的白某某费用记录,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支出情况。即使费用开支客观真实,也是为死亡船东支付,与原告无关。同时船东家属以死亡船东的钱财打点其后事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继承财产的事实。被告渔业××对船东家属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具体开支的金额,但确认存在打捞、丧葬和另案诉讼的事实。对被告渔业××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㈠,“浙瑞渔×××35”轮沉没当时,渔业××的企业法人资格还存在,即使注销,仍应承担责任;证据㈧不真实,据了解,该船购置价是58万元,最后是以8万元转让;其他证据不能排除挂靠经营的事实。被告船东代表均无异议。经审查,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外,因被告船东家属、渔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4、证据6均予以认定。对船东家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和渔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和补充证据涉及“浙瑞渔×××35”轮打捞以及与四位船东和三位船员死亡有关的开支情况,部分费用系正式票据,原告和渔业××对该部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外一些费用开支系白某某,原告有异议,渔业××认为不清楚,因此,该部分的具体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但死亡船东的丧葬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无需认定。被告渔业××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船东家属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与船东家属一致确认:船员李丁的遗体已经打捞出水,失踪船员李戊系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浙瑞渔×××35”轮因碰撞事故沉没在舟山海区××门航道附近海域,随船出海生产的七名船员均落水失踪。2009年2月6日,“浙瑞渔×××35”轮船东家属代表潘某、薛丙在舟山沈家门与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大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协议,约定打捞费为96万元,于协议签订时预付15万元,余额于交船时一次性付清,等等。2009年3月3日,海大公司进场对“浙瑞渔×××35”轮进行整体打捞。4月9日,“浙瑞渔×××35”轮打捞出水,船员何己、程锡金、林某某、卓某某、李丁五人的遗体被发现。因船长何庚配偶薛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判决宣告何庚死亡。因船员李戊配偶于恒能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判决宣告李戊死亡。2009年8月31日,船东何庚家属薛甲、何甲、何乙向本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请求“江某6”轮的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赔偿船舶和人身损失合计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船东何己之母蔡乙已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亡故,户籍注销手续因故未及时办理。诉讼中已经办理死亡注销。本院另认定:死者李丁为农村居某,死亡时未满60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为185160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某某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073元。死者子女两名均系未成年人,父母均年逾七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年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计算,李甲按原告主张计算11年,为77792元,其母亲应承担其中的38896元,即应付李甲3536元/年;李乙按原告主张计算4年,为28288元,其母亲应承担其中的14144元,即应付李乙3536元/年;李丙按原告主张计算8年,为56576元,许甲按原告主张计算9年,为63648元。李丙和许甲夫妇共生育四子,即李丙、许甲按1768元/年分别计算8、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68952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依据,且原告均系农村居某,并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21846元计算,折合每天83.70元(按261天实际工作日计算),从死者遗体打捞出水至2009年4月18日在舟山殡仪馆进行遗体告别、火化期间,误工天数酌定10天,计算三人次,损失为2511元。原告五人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家属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综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五项合计为358648元。船东家属已预赔原告40000元,两项抵销后,船东家属尚需支付318648元赔偿。“浙瑞渔×××35”轮船东家属已经从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获得船舶保险赔款、船员意外险赔款合计989400元,其中四位船东的人身保险赔款各为15万元。2009年8月27日,“浙瑞渔×××35”轮以58万元价款转让他人,船款已由船舶登记所有人何庚的家属薛甲、何甲、何乙收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之亲属李丁生前与“浙瑞渔×××35”轮船东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雇员李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由“浙瑞渔×××35”轮船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由于该轮船东在同一起海难事故中死亡,船东家属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已积极主张“浙瑞渔×××35”轮船东的部分财产权益,应视为已接受继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船东家属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各自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义务。鉴于“浙瑞渔×××35”轮四位船东家属对涉案船舶之外的继承财产不具有共有关系,且涉案船舶已经转让案外人的客观事实,原告又至今未主张过与该船舶有关的优先权。因此,各户的船东家属之间不具有法定连带责任。被告渔业××并非死者李丁的雇主,原告主张渔业××与被告船东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渔业××有关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按其农村居某身份确定计算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予以调整;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船东家属的部分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程甲、程乙、陈甲应在继承死亡船东程丁的财产份额内,被告苏某某、林某应在继承死亡船东林某某的财产份额内,被告薛甲、何甲、何乙应在继承死亡船东何庚财产的份额内,被告章某某、何丙、何丁、何戊应在继承死亡船东何己的财产份额内按户各支付原告余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许甲赔偿款7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余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许甲承担4230元;被告蔡甲、程甲、程乙、陈甲,被告苏某某、林某,被告薛甲、何甲、何乙,被告章某某、何丙、何丁、何戊,按户各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人民陪审员 潘玉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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