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元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