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秦叙权与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秦叙权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2330号。负责人:朱良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叙权。委托代理人:邓智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被告。本案应由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宏远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场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万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