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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汪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汪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汪某某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盛某某担保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某某借到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被告汪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担保人盛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盛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方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某某、盛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由被告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汪某某、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汪某某、盛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由被告盛某某担保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自原为被告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的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