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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被告:严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28吋长虹牌彩电一台、吉德牌洗衣机一台、华日牌冰箱一台、科龙牌1.5p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只、布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等。2008年1月30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严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在几次争吵中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同时,被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2008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1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2000元,并返还嫁妆。被告严某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08年5月,因被告所经营的刻字店亏损歇业,致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回娘家居住和夫妻时有争吵情况属实,但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曾给过原告生活费,2009年5月原告还拿走了被告4500元钱。现双方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若原告要求返还嫁妆,则要求原告返还聘金3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严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1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送给原告聘金38000元,结婚时原告嫁妆有:28吋长虹牌彩电一台、吉德牌洗衣机一台、华日牌冰箱一台、科龙牌1.5p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只、布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嫁妆清单及本院(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尚幼,目前由原告在抚养,且被告无固定职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女儿严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自2010年4月起至严乙十八周岁止,由被告严东旭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现在被告严某处的原告嫁妆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邬贤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