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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王某乙现和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关系尚好,后因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不能安心的在工厂上班,虽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2008年5月起,被告一人搬出独居至今,被告搬出后,原告为挽救家庭和夫妻关系,多次主动规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回家居住,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安吉县××镇××花园××单××室的共同房产,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款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努力工作,经济收入也交于原告,由原告管理,且负责照料女儿的生活学习;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是农村户口,按照政策,无权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分配;原被告另和原告父母一起建有厂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协商离婚事宜。2005年10月,以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及被告父亲吴乙的名义申请购买递铺镇祥云花园7栋2单元5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登记于被告吴甲名下。2006年7月,以原告父亲名义转让他人在上墅乡文昌阁平房一幢,拆除后建立厂房(未经审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短信、房产证、经济适用房某请表、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