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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当年12月归还5万元,尚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某某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