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睐屋××有限公司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杭州××睐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睐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睐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好××屋公司、天宏××经过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lw09001-a/-b)一份,约定:好××屋公司为买方、乙方,天宏××为卖方、甲方。一、货物的名称、质量(应注明产品的牌号或商标)。1、甲方应当严格按照乙方某认(签板)的样品安排生产;2、甲方应当选用经乙方某认的原材料(品质、供应商、产地)组织生产;3、甲方应当严格按照配码要求配码,鞋面要按照一码一模配套,并按确认样的放缩比例放缩;4、大货与确认样的颜色不得有色差;5、不得出现脱胶、漏胶现象;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1、产品的数量为4200双;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12双/箱,共350箱;。四、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等,1、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4、交货时间2009年2月24日出货;5、甲方应当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未能得到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延期、异地交货情况;五、货款金额及支某某式,单价20元1800双,单价21.5元2400双,合计87600元,货款在出货前付清;六、验收,因本合同标的物由卖方直接运送至出口港口向外商出口,故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进行验收,1、买方某某派员至卖方处抽验,卖方予以配合,甲方不得拒绝乙方派员对甲方的生产过程以及合同项下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合格不等同于验收报告合格,抽检不合格即视为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不合格;2、出口商检合格,由于出口商检的现实特点,出口商检合格不等同于验收合格,出口商检不合格即视为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不合格;3、外商反馈,外商检验产品合格与否为本合同产品验收的最终标准,如外商确认产品合格即视为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合格;七、附加条款,3、甲方需在出货前4天提供每款、每色1双出货样,如有特殊要求,以订单清单为准;4、一切因产品质量、装箱配码和货物溢短装等错误导致延期费、订单损失、外商索赔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货款已付清,甲方要把所需赔款的全额退还给乙方;5、一切因包装尺码错误导致的费用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未能按时交货须承担客人空运费和接受客人的取消订单的处理;。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视情况选择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总货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等内容。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好××屋公司提供了所需产品的颜色、材质、条码标及商标式样等,其中中底商标为“bestm0untain”,后跟标商标式样为“bestm0untain”,后跟标商标字母外围有黑框。在合同履行中,天宏××曾试制了样鞋并提交给好××屋公司审验,好××屋公司工作人员查验后要求“大底绝不可透色”、“商标见订单”等。据此,天宏××又生产了试样产品(产前样),此样鞋的后跟标商标字母外围没有加黑框;因为该试样产品(产前样)仍未印制鞋舌商标、条码标识,双方未将样鞋确认为合格的样品。其后,天宏××开始大批量生产,但是,天宏××生产的成品鞋的后跟标商标字母外围均添加黑框,部分产品存在破损、溢胶、污渍等瑕疵。2009年2月28日,好××屋公司派工作人员与外方代表到天宏××处验收货物,发现产品存在后跟标商标式样、溢胶、油污等问题,结论为“拒绝”,天宏××工作人员陶启发也在验货报告上签字。好××屋公司为尽力促成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业务,减少损失,仍要求天宏××装箱发货。当天,好××屋公司向天宏××支付了87600元(提交汇票一张);天宏××亦将产品装箱发货。产品运抵港口仓库后,好××屋公司发现天宏××装箱产品存在单脚现象,且漏贴了大底产地标识,遂对产品翻箱,纠正了该两问题。但外商仍拒绝收货,好××屋公司、遂将产品运回,并花费1719元。2009年6月,好××屋公司因与天宏××交涉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好××屋公司委托天宏××生产的产品系用于外销出口,好××屋公司和外商之间签订有合同等。审理中,好××屋公司认为,在《购销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后跟标商标式样外围黑框系用于标注尺寸,并非是要求印制方框;而且,天宏××提供的试样产品(产前样)已经正确生产,天宏××确又无端自行修改。天宏××则认为,《购销合同》附件要求产品的后跟标商标式样外围印制黑框,而且好××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天宏××生产过程中提出了此项要求;对于好××屋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产品总数5%以内部分可以退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好××屋公司、天宏××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好××屋公司委托天宏××生产、加工指定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屋公司亦指派人员进行跟踪检查,在性质上属于某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甲方(即天宏××)应当严格按照乙方(即好××屋公司)确认的样品安排生产”,在合同履行中,天宏××已经生产的试样产品(产前样)的后跟标商标字母外围并没有加黑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天宏××在其后的批量生产时却又擅自添加了黑框,且未就此提交系好××屋公司要求更改的证据,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天宏××承担。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不得出现脱胶、漏胶”等,天宏××生产的成品鞋却存在有上述现象。双方2009年2月验收货物时,已经列明存在了上述质量问题,并表述为“拒绝”,故此,天宏××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了违约。好××屋公司、天宏××在订立合同时即已明确产品系用于外销出口,好××屋公司根据天宏××生产产品的情况,在检验为“拒绝”的情况下,仍进行了翻箱等补救工作,但是产品仍为外商拒收,好××屋公司订立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好××屋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好××屋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系好××屋公司为其与外商之间合同的履行而产生,不应由天宏××承担,对此不予支持。天宏××辩称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好××屋公司也收货付款等意见,因为双方在2009年2月验收货物时已经明某质量不合格,好××屋公司此时付款并要求发货系在天宏××违约不能交付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好××屋公司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善后措施;除验收报告表明产品不合格外,好××屋公司并没有另行表示“产品合格确认收货”的意思表示。天宏××以此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好××屋公司与天宏××于2009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定单号为hlw09001-a/-b)。二、天宏××返还好××屋公司价款8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好××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120元,合计3557元,由好××屋公司负担57元,天宏××负担3500元。天宏××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天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和部分事实不清。1、天宏××在合同订立之前,试制三款鞋样给好××屋公司销售。在合同订立后,定作物的样式是按照好××屋公司提供的附件(传真件)内容定作的。2、后跟商标字母外围的黑框是天宏××根据好××屋公司提出要求而生产的,根本不是天宏××擅自添加黑框的。添加黑框对天宏××没有什么利益,反而增加天宏××的工作难度。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屋公司亦指派人员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均充分证明好××屋公司对定作物的后跟商标字母外围有黑框的要求,该责任应由好××屋公司承担。好××屋公司在起诉状中以及在之后的变更案由、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没有提出后跟商标字母外围没有黑框的事实和理由,在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时,才提出此理由。3、原审判决用部分产品存在破损、溢胶、油渍等瑕疵是不明确的,好××屋公司提供的验货报告书记载:“严重的4双、非严重的7双”,事实上天宏××对该11双胶鞋进行调换后,好××屋公司才付款而同意发货。4、好××屋公司定作的产品用于外销是事实,但好××屋公司当庭提供的从网络上下载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1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身就不存在,原审判决解除该合同不成立。事实上双方是一种定作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解除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仍然存在。依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如天宏××交付的胶鞋有11双某在瑕疵,好××屋公司只能选择退换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定作合同没有解除,原审判决天宏××返还好××屋公司价款8760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屋公司存在先期违约,依据商标印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好××屋公司必须2009年2月24日前提供商标注册证和有关法定证据,但一直没有提供,致使天宏××不能在2009年2月28日出货。如果天宏××交付的11双胶鞋存在瑕疵,也只能按照违约比例来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2009年2月28日验收货物后,天宏××对该11双胶鞋进行调换后,好××屋公司才同意付款,为此好××屋公司要求天宏××发货,在这种情况下,天宏××不存在违约。好××屋公司在转售出口时,外方以好××屋公司出口的胶鞋没以产地标志而拒收。因此好××屋公司对所有胶鞋进行翻箱,加贴产地标志,在加贴产地标识过程中,造成胶鞋脏迹和左右脚码搞乱。由于本身延期交货,再加上加贴产地标志又延期了时间,所有外方拒收货物。这完全是好××屋公司自己过错,相应责任应由好××屋公司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好××屋公司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善后措施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好××屋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某请费某某由好××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好××屋公司答辩称:天宏××基于一审认定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屋公司亦指派人员进行现场跟踪检查而认定好××屋公司明某后跟商标字母外围有黑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好××屋公司只是派员抽检,而不可能现场一一跟踪检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好××屋公司只是对货物进行了抽检,在抽检过程中有21双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次品的比例较高,在这样的情况下,好××屋公司为能与外方完成某某、减少损失,先行支付了货款,让天宏××将货物拉到港口,但注明该批货物好××屋公司是拒收的,要等外商的决定。天宏××称好××屋公司对忘记贴产地标签也曾陈述有过错问题,但好××屋公司是基于双方关系的客气说法,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宏××在生产鞋子时有具体的质量要求,也即必须贴产地标签,但天宏××在生产过程中全部没有贴产地标签,该过错是明显的。天宏××的违约责任不光是商标的标识问题,还有交货期限问题,合同约定是2月24日,而天宏××要求好××屋公司验货期限是2月28日,已超过4天。天宏××的货物没有贴产地标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贴产地标签的货物是不能出口的。天宏××的货物中还存在破损、脱胶等严重质量问题,给好××屋公司的销售造成严重影响。合同以及制作样品过程中都没有要求后跟标黑框,天宏××称这是应好××屋公司要求所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宏××与好××屋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定单号为hlw09001-a/-b)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实际合同性质属于某揽合同,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宏××向好××屋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好××屋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好××屋公司对天宏××所生产的产品可以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即视为该合同项下产品全部不合格,且约定外商检验产品合格与否为该合同产品验收的最终标准。本案中,天宏××于2009年2月28日交货后,好××屋公司派员到外方代表到天宏××进行验收,经检验,所出具的验货报告上明确载明有溢胶、油污以及后根标有黑框与样品不符等问题,结论为“拒绝”,天宏××工作人员陶启发在验货报告上签字,应视为对上述质量问题是予以确认的。至此,天宏××无论在交货时间及交货质量方面均已构成违约。好××屋公司为了促成外销合同的履行,仍在产品抵运港口仓库后进行翻箱检查,弥补了部分产品单脚现象及漏贴大底产地标示等,但外商仍拒绝收货。根据外商反馈意见,所涉产品仍有“气味难闻”、“胶水溢出”、“油污”等多项十分明显的瑕疵问题,天宏××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天宏××的违约行为导致好××屋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好××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定单号为hlw09001-a/-b)并由天宏××返还价款87600元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天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