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象山××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象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上诉人象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10月28日,华××公司与东风××在上海签订《象山县东风制衣厂联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出资2000000元。尔后,华××公司依约履行了联营投资款的出资义务,但象山县东风制衣厂因故未能成立。2001年7月26日,华××公司与东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象山东风针织总厂(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市华甲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曾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签订《联营承包合同》,现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第七条利润分配条款修改如下:原合同甲方给乙方返利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改分利为补偿(即为乙方投入甲方贰佰万元本金所承担利息的补偿)。甲方给乙方的补偿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减除自一九九八至二○00年甲方已付乙方594000元,甲方尚应付给乙方406000元,此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则上从乙方向甲提供的出口业务的货款中扣除,扣率为每笔出口业务货款额的3%。上述余额补偿款支付期限不超过二○0五年年底。本协议签订后,原《联营承包合同》废止。甲方:象山东风针织总厂乙方:上海市华甲出口公司二○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订于象山”,根据协议约定,东风××应补偿华××公司1000000元,扣除已付的594000元,尚欠华××公司406000元。此后,华××公司未向东风××提供出口业务,406000元补偿款也一直拖欠至今。华××公司就406000元补偿款于2007年12月6日向东风××进行了催讨。华××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以东风××未全部支付投资补偿款为由,请求判令:东风××立即支付投资补偿款40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至2009年5月1日为89303.76元)。东风××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华××公司与东风××于1992年10月2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华××公司系国有企业,与作为集体企业的东风××联营设立子公司,依法须经华××公司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未得到批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营合同无效;2.联营合同第七条“利润分配和责任”系典型的保底条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应当确认联营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即华××公司)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3.协议书是对联营合同第七条的变更,协议书将本应依法收缴的利息作为补偿,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无效的。联营合同、协议书都是无效合同,故华××公司不但不能按无效合同向东风××主张其余利息,而且已收取的利息应当收缴国库,如不收缴,东风××对多收的利息将另案起诉。其次,如果联营合同有效,东风××也不需要继续支付利息。1.联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华××公司,应当由华××公司赔偿东风××损失;2.联营合同未实际履行,除出资本金归还外,联营合同对损失计算没有约定,就算华××公司确有损失,按司法实践最多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协议书是华××公司利用东风××对其出口业务的依赖,要挟东风××签订的,作为一种“互利”,东风××支付高利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从华××公司向东风××提供的出口业务的货款中扣除,扣率为每笔出口业务货款额的3%”。即该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一直没有向东风××提供出口业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东风××无需支付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公司与东风××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双方合意确定的义务。补偿款“原则上”从东风××货款中扣除,可推知双方并未排除其他给付方式。故华××公司要求东风××按协议给付尚欠补偿款406000元,予以支持。因该406000元本系补偿,对华××公司要求再以406000元补偿款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公司补偿款406000元;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华××公司负担1574元,东风××负担7156元。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7月26日华××公司与东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东风××尚需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406000元,并应在2005年年底之前付清,现东风××未按时支付上述补偿款,理应赔偿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对华××公司提出的要求东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是不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要求东风××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东风××答辩称:华××公司与东风××于1992年10月2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及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华××公司提出的补偿金也不应被支持,而因补偿金产生的利息更不能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要求东风××赔偿迟延支付补偿金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东风××上诉称:由于某某公司是国有企业,东风××为集体企业,双方联营设立子公司,需经华××公司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是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未经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该份合同中有利润分配和责任的保底条款,故该合同无效,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由该合同衍生,故该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华××公司也不能凭该协议书向东风××主张其余利息,而已经收取的利息应当收缴国库;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东风××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也是附有条件的,因为双方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是从华××公司向东风××提供的出口业务货款中按比例偿还,现华××公司未向东风××提供出口业务,故附条件未成就,东风××尚不用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另外,东风××未收到华××公司所寄的邮件,且东风××搬离象山县丹城建设东路377号在象山县××内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按此地址寄送邮件,东风××不可能收到邮件,故现华××公司要求东风××支付尚欠补偿款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东风××的违约行为导致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东风××应该按约及时向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补偿款406000元,且当时约定如果双方存在出口业务往来,就用业务往来中的货款按比例冲抵补偿款,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东风××就应以现金支付,故不存在东风××所称的附条件;华××公司是按照东风××在行政部门注册的地址向东风××寄送邮件的,且该邮件也被东风××门卫签收,东风××已经收到该邮件,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在东风××收到邮件之日起中断,故现华××公司要求东风××支付尚欠补偿款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要求东风××支付补偿款406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华××公司与东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东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华××公司就406000元补偿款于2007年12月6日向东风××进行了催讨”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华××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某,象山东风针织厂于1992年10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象山东风针织总厂,象山东风针织总厂于1998年10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东风××,上海市华甲出口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华××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风××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406000元,并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5004元。对此,本院认为,东风××与华××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来的联营合同废止,说明协议书独立于联营合同,并不受联营合同效力的影响,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理应按约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406000元。协议中虽然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原则上从华××公司向东风××提供的出口业务的货款中扣除”,但是从中可以推知该约定并未排除东风××以其他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故东风××称由于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今华××公司未向其提供出口业务,其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补偿款支付期间届满,华××公司可以要求东风××立即支付尚欠的补偿款。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华××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按照东风××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登记的住所地向东风××寄送催款函,并已由东风××的门卫签收,催款函应该到达东风××,应认定为华××公司已向东风××提出要求,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起算,故东风××称华××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东风××向乙公司支付的406000元补偿款本系补偿,故华××公司要求东风××赔偿其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1574元,由上诉人象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