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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科技园区(东扩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为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士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吉士多××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春秋××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士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春秋××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案外人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经折旧后净值为3408792.04元的设备共计37台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均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在2008年9月和10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惠某区人民法院及宁海县人民法院相继对设备进行了查封。原告当即向各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却向原告出示了关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与叶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债务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资料。原告才知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将平某某花机一台、剖绒机(开条机)一台、绷缝机(缝纫机)五套及原告所购买的脱水机一台、螺杆式空压机一台、烘干机一台、扩幅机一台、y80染色机一台、y100染色机一台、起毛某一台、柴油发动机组一台,总价值为3184600元,为800000元欠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此,原告才知被告存在欺骗,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价格为332955.01元,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目前已是负责累累,双方未就该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关于脱某某、螺杆式空压机、烘干机、扩幅机、y80染色机、y100染色机、起毛某、柴油发动机组各一台的买卖关系无效及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部分的设备款332955.0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现在的重置价评估为准)。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协议书和旧设备一览表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证明被告已经将37台旧设备以3408792.0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抵押合同、债务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概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设备又转让给原告。被告吉士多××未作答辩。因被告吉士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设备清单和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概况上的设备是存放在宁海县××开发区科技园区被告吉某某的厂房内,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设备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了,而法院查封的已作抵押的设备是放在被告厂房内的设备,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法院查封的已作抵押登记的设备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设备系同一设备,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的2967800债务和被告欠陈某某的300000元欠款均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原值为3994969.74元的37台设备,折价为3408792.04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均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案外人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和案外人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至此,原、被告和案外人宁某某大陆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法院查封的已作抵押登记的设备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设备系同一设备,但原告对这一主张,不能举证。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设备,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了,而被法院查封的已作抵押登记的设备是存放在被告厂房内的设备。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关于脱某某、螺杆式空压机、烘干机、扩幅机、y80染色机、y100染色机、起毛某、柴油发动机组各一台的买卖关系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设备款332955.0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