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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与牟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牟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振)系被告牟某某、黄某某的儿子。2005年6月16日,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1.5%和8‰。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06年6月止,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2006年7月24日,被告黄某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牟某某、黄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800元(2006年6月计算到2010年2月);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牟某某、黄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160元(2006年6月起计算到2010年2月);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两笔借款属实,2009年6月30日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50000元这笔借款的本金归还。原告孔某某承认被告辩称属实。被告牟某某、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孔某某身份证、被告牟某某、黄某某、黄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和被告黄某系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儿子的事实;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8‰和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黄某于2006年7月24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某某、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被告牟某某、黄某某的儿子。2005年6月14日,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8‰。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8‰和今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5%。借款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24日被告黄某在两份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6月30日被告黄某某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50000元这笔借款的本金归还。目前,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尚欠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和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0160元(20000元×1.5%/月×44月+40000元×8‰/月×44月+10000×8‰/月×36月)。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孔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牟某某、黄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尚欠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016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16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160元;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某负担1027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