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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甲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杨甲将一只铁桶送至原告王甲家中,要求帮忙改造另有所用,因被告杨甲的铁桶系盛化学药品的废铁桶,当原告在改造过程中发生爆炸,当时原告昏死过去,后送台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脑部严重损伤”。原告的医疗费一直由亲戚朋友资助,仍在抢救中。可在原告抢救期间,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400元,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脱责任。2010年1月26日,原告的家属向前园村委会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甲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55785.55元。二、保留原告王甲续后医疗费及一切费用起诉权。被告杨甲答辩称:原、被告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称帮工关系及铁桶存在化学品隐患造成事故发生,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杨甲在庭审中陈述铁桶是其在括苍镇长潭村某地向一骑三轮车收废品者购买的。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甲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甲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台州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甲被炸伤一事经前园村村委会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自己在原告王甲修理店修理过自行车,并且支付修理费。同时陈述当时铁桶的盖子没有打开,且自己在场时,原、被告没有谈及修理费用;6、杨甲的铁桶的照片四张(铁桶现保存于原告处)。原、被告均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杨甲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调解过。被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坦头村、坦南村、下杨岙村、前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甲长期在家中开设修理店、电���店、理发店,并习惯每次电焊加工、修理完毕后再收修理、加工费;2、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王甲给下洋岙村修理大门收费50元的事实,并证明2006年王甲就有电焊生意并收费;3、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甲修理下洋岙村铁大门并收费的事实;4、《电焊工安某某作规程》、《电焊工教程》一份,拟证明原告操作违反有关规定,是有过错的;5、两个铁桶炸伤人的案例,拟证明油桶爆炸的成因;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甲在家经营修理店并收取修理费用;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甲在家经营修理店并收取修理费用;8、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甲在家经营修理店并收取修理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王甲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清;对于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被告提出了合理性的问题,但被告对医疗费没有提出审查申请,本院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调解事实,被告称未调解,因为签字证人未出庭,所以本庭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四村证明、证据6、7、8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证据5王天宝的证言,二者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领款凭证及证据3一份书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两份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电焊工的安某某作规程,原告方对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异议成立。对于证据5网上案例,与本案无关,法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常年在村里经营修理店、理发店,平时修理一些简易农具、自行车等物品,并自行购置了一台电焊机。2009年12月6日,被告杨甲要求原告王甲将一铁桶加工成一个简易炉灶,该铁桶直径约60厘米,高约120厘米,桶身未标明任何说明文字。因铁桶处于密封状态,铁桶在电焊切割瞬间铁桶内气体发生爆炸,气体爆炸使桶身与桶盖脱离,切割处留有��处直径约1厘米的焊洞。原告王甲因爆炸受伤。原告经台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脑部严重损伤”。至起诉之日,原告王甲花费医药费55785.55元,被告仅支付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不成,逐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再主张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再主张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王甲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为被告杨甲加工铁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以获取报酬,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甲辩称铁桶不是危险物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购买的铁桶的安全性。虽然铁桶没有任何文字标识,依据生活经验常识,该铁桶应当是盛装易燃、易挥发、易腐蚀物品的。铁桶在电焊切割瞬间桶内气体即发生爆炸,足以说明铁桶危险性。因此,被告杨甲提供具有危险性的物品交付给原告王甲加工,而未尽到说明义务,是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杨甲选任没有电焊工操作资格的原告王甲加工铁桶,存在选任的过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甲不具备电焊工操作专业技能,即盲目地对被告杨甲提供的铁桶,未经检查便用电焊加以切割,是造成铁桶爆炸以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甲要求被告杨甲赔偿全部医疗费55785.55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被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2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