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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朱甲等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甲,朱乙,孙某某、朱甲、朱乙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号原告:孙某某。原告:朱甲。原告:朱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曹某某。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吴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孙某某、朱甲、朱乙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岩××”)、被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朱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朱甲、朱乙共同起诉称:原告孙某某与原告朱甲、朱乙是母子关系,三原告均系瑞安市马屿镇马某某民。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孙某某为户主,户内成员包括母亲王阿眉、原告朱甲、朱乙,共同承包土地1.34亩。对此,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颁发了承包权证。2009年8月,马某某集体因征地取得16.19亩返回地,该返回地经拍卖以6650万元的价格转让。2009年8日28日,马某某集体确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三条规定“确定本次享受分配的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即土地补偿金。土地补偿金按1998年各户分配的二轮土地承包为准,每亩按10万元标准分配”等。据此,三原告应分得127340元。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规定分给三原告。综上,两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金127340元。庭审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评议,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补充陈述称:我和朱丙结婚时,朱丙是非农业户口,我为农业户口。1985年瑞安县改市时,朱丙将我和儿子的户口迁××沙堤居民区,属于自理口粮。后来人口普查时,我婆婆又将我和儿子作为农业户口作了申报登记,所以我们三人就有了二个身份证号码。我们三人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将自理口粮的户口迁入朱丙户籍的时候。我们原来一直住在汀田糖厂里,两个儿子也是在那里出生、长大的。我们家的承包地现由朱某科(朱丙的弟弟)种植。原告孙某某、朱甲、朱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份、户号分别为e12309444q、10303518的居某户口簿2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三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2,马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乙与朱丁、原告朱甲与朱戊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马某某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岩××系依土地承包证分配土地补偿金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三原告均系马屿镇马某某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事实。被告马岩××答辩称:1、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是我村村民,所以我村发包给原告方全家四口1.34亩土地。三原告于2002年自愿放弃在我村的农业户口而转为非农业户口,只留下王阿眉户口在我村。事实上城镇居某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6月13日,三原告与我村签订了农转非口粮一次性补偿协议,之后我村付清了三原告的一次性口粮补偿款。2、我村于2009年10月所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对象是我村村民,此款是土地被征用后的失地补偿款,三原告是瑞安市城镇居某,不是我村所发放的对象,无权享受我村的失地补偿款。被告马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农转非口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三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的补偿款;证据6,第五组田亩数量及金额分配清单1份,证明被告马岩××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三原告不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某;证据7,2002年5月9日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村民农转非后不再享受村里分配待遇;证据8,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类别均属非农业户口。本院依据三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马岩××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9,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某某第五组的基分表格即承包田计算标准清单1份。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0,户主为孙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户的户籍证明单、户口信息查询单、朱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本案三原告每人拥有两个身份证号码,对应的户籍类别分别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使得三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不清。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朱甲、朱乙对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