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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之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