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领养一女孩取名汪乙,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12月,原告在发生争吵后回湖南石门县居住。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汪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9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安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3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石门县所街乡寨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冬云出具的证明以及石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自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均居住在石门县,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的事实。被告汪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养登记证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养了女儿,取名汪乙,2004年8月26日出生的事实。2.天荒坪镇幼儿园、天荒坪镇天荒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汪乙现随被告在天荒坪生活,并入托在天荒坪幼儿园。3.被告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要求证明被告的兄弟姐妹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汪乙。4.石门县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件及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已有一婚生女,且该婚生女在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经调解应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证明二份及“炒股”交易记录和原告的病历,要求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举债100000元,用于原告的“炒股”和治疗的事实。6.残疾人证一件,要求证明被告系一级残疾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一级残疾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湖南省石门县),与被告分居至今。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孩取名汪乙(2004年8月26日出生)。该女儿现随被告在被告所在地天荒坪镇生活,并在该镇幼儿园学习。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王某结婚。原告在与王某离婚时,确定其与王某的婚生女由原告扶养。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湖南省石门县),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养女汪乙现随被告一起在被告所在地生活、学习,考虑到改变养女的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成长不利,且被告无子女而原告已有一婚生女的事实,养女汪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现已不在本院所在地居住,原告所承担之养女汪乙的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至于原、被告婚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自当分担,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养女汪乙随被告汪某生活。原告刘某承担养女汪乙的抚育费36000元(抚养至养女汪乙18周岁时止,共抚养12年,每年3000元)。限原告刘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