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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9日至4月15日进行庭外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就原被告承租世纪某方某某广场f1206号商铺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于2009年12月18日开业,于开业前在宁波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一家独立法人并通知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转让给该独立法人。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约25.5款处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业,可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按约开业、未按约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在多次催告无果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违约金、赔偿损失。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判令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83961元;被告已付的租赁保证金235218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2562.26元、逾期开业违约金159819.26元、逾期注册成立独立法人违约金640000元;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由83961元变更为118575.58元。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陈述中,承认未按约支付租金,未按约定的日期开业,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愿意支付欠原告的租金,愿意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上述款项同意从本人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但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失并不大,违约金就不要支付了,独立法人已经按规定注册好了。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承认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定的日期开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是否在约定的日期内注册成立了独立法人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8日开业,须于开业日前在宁波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一家独立法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约定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约在江东区注册成立了独立公司,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异议,但认为被告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约通知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注册成立了宁波市成基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承租世纪某方某某广场f1206号商铺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自起租日起以每六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先付后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78406元。于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第一租赁年三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8日开业。于开业日前在宁波市江东区注册成立一家独立公司法人。并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二十五条约定了如合同因被告方某因解除,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已交租金不予退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损失;任何一方按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应于违约方收到解约方发出的的解约通知之日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35218元。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注册成立了宁波市成基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但未按约定日期开业,也未按约支付租金。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解约通知一份。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原因,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合同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未违返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8575.58元,因被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8575.58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按约日期开业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收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关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江东区注册成立了独立法人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可予采信,对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注册成立独立法人而要求支付违约金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三、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57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期违约金102743元。四、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开业的违约金159819.26元。五、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之23000元。六、被告已付的保证金235218元归所有。七、驳回原告宁波××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4.20元,减半收取8157.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