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完全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解决子女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没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4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汤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