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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叶雪强与张岚、金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强,张岚,金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叶雪强。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张岚。被告:金良成。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原告叶雪强诉被告张岚、金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金良成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业主,两被告在河南商丘销售竹凉席期间,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竹凉席。2008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结欠原告凉席款40万元。言明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付清款项,原告有权从原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向两被告追索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截止2010年3月28日止,除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以外,至今尚欠货款17万元未付,给原告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承担欠款利息4.08万元,合计人民币21.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岚未作答辩。被告金良成辩称,双方在2008年7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良成、张岚欠原告货款40万元,两被告言明于2009年5月1日付清货款,之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38.4万元,尚欠1.6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尚欠货款17万元。对原告自2008年7月29日的欠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尚欠货款利息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被告承诺如到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从原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2%向被告追索利息。并对另外没有写进付款协议的15.4万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金良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只存在40万元的欠款,不存在其他的欠款,另外15.4万元要在2008年8月10日打进,不属实,并不是另外还欠原告货款15.4万元,如果另外还欠原告15.4万元,在结算协议中不可能写欠款40万元,而是55.4万元,因此被告认为欠款只有40万元。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补充举证如下:证据二,销售清单1份;证据三,送货单6份;证据四,被告金良成写的清单1份;证据二至四证明两被告自2008年1月22日至6月25日共六次向原告购买了凉席,总计货款是1749790元,截止2008年7月29日之前,两被告分别支付了110万元的付款,到2008年7月29日应支付649790元,当天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让步45790元,当日两被告转帐5万元,写明15.4万元在8月10日打进,另外40万元写了付款协议书。之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付款5万元,6月3日付款3万元,9月10日付款15万元,共计付款23万元。协议中的15.4万元不包含在40万元之内,假如是包含在40万元,应该写其中15.4万元,而不是另外15.4万元。被告金良成质证认为不再需要举证期限,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除了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1月22日的销售清单能确认以外,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四为传真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没有本被告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良成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付款凭证4份,证明两被告在付款��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货款38.4万元。原告质证对其中3份付款凭证无异议,对2008年8月9日转帐15.4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的15.4万元是付款协议40万元之外的钱,该付款协议下方已经注明了该15.4万元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因此该15.4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张岚未到庭质证也未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金良成质证对其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四,虽未经两被告确认,但反映的事实能与协议相对应,对其证明力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金良成所举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叶雪强与被告张岚、金良成结算竹凉席货款,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计40万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两被告不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有权从欠款之日起向两被告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协议尾部有“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字样。两被告于2008年8月9日转给原告15.4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转给原告5万元,于2009年6月1日汇给原告3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6月5日,原告开具给河南商丘6份各种规格竹凉席合计1749790元的发货单,其中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2月22日的由两被告签名,金额合计为7026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双方对付款协议的签订陈述一致,但对协议尾部的“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1749790元,两被告支付了1100000元,至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649790元,经协商原告让步45790元,当日两被告又转帐5万元,剩余55.4万元,写明15.4万元在8月10日打进,另外40万元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金良成则认为,15.4万元包含在协议的40万元内,两被告已支付38.4万元,尚欠1.6万元。庭审中,被告金良成只对原告提供的6份发货单中的2份认可,该2份发货单的合计金额为702684元,但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的来往账目,按此金额扣除已支付的384000元,尚欠的金额为318684元,而不是其抗辩的1.6万元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双方对40万元欠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长时间之后的2009年5月1日前,而对15.4万元却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十日后打进,用词是“另外”,而非“其中”,从证据盖然性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其陈述的结算经过能与付款协议相对应,即原告认为15.4万元在40万元之外的主张可以采信,两被告应继续支付尚欠的17万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金良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岚、金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雪强欠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