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施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长期不在家,夫妻分居10个月,因被告长期待在其母亲家不肯回家,夫妻生活极少,甚至连正常的生活都没有,现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后经常无故吵架,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被告曾多次拿刀自杀。被告的种种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精神压力过大,工作能力下降。原告母亲现年60岁,右脚残疾,2008年10月走路中不幸脚骨摔断,装有不锈钢支架,行动不便,被告经常回家对原告母亲骚扰,侮辱伤害。被告辱骂中还经常无故提起原告死去10多年的两个姐姐,使原告家人已淡忘的悲痛再次复燃,给原告母亲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心里悲痛万分,严重影响了原告母亲的老年生活,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外婆家去骚扰。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婚产生的费用共同承担(共同财产10000元,结婚产生的费用50000元)。审理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个人财产:液晶电视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红包5000元,同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多次威逼被告离婚,原告母亲腿摔断期间也是被告照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收入来源,不应承担抚养费。29寸彩色电视机、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dvd机、液晶电视机、电动自行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红包5000元不是事实,办酒席及拍摄婚纱照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清楚,而且这些费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家庭装修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欠被告娘家10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另外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5000元。因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0元,同时因被告没有生活能力,要求原告离婚后每月补偿生活费1000元。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施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施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