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顺××铝××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顺××铝××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波××顺××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旁(仇毕村*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宁波××顺××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日××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发××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发××起诉称:顺发××与日××公司于2006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口头约定日××公司向顺发××采购铝锭,货款在顺发××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以来,顺发××先后向日××公司供应铝锭共计货款498977.39元,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8977.39元及利息14969.32元,合计人民币513946.71元。诉讼过程中,顺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8977.39元。被告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顺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日××公司尚欠顺发××货款498977.39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顺发××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日××公司的七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因被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顺发××提交的证据即七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核实该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公司于2009年间陆续向顺发××购买了价值合计为498977.39元的铝锭,顺发××于2009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98977.39元的七份增值税发票给日××公司,日××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顺发××与日××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铝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顺发××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顺发××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七份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顺发××向日××公司交付了价值498977.39元的铝锭,日××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日××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日××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顺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日××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顺××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97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3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XX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