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天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蔡天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被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军。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天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起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蔡天山提出管辖异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蔡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蔡天山向单荣耀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5%,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民二终字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天山向单荣耀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000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金婺民执字第1799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783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78343元及利息10755.17元(自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2010年1月27日)共计289098.17元,此后利息按照0.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原告在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州中院)受理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要求抵扣,他案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能将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单荣耀民事起诉状、(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定蔡天山应归还单荣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算至2008年9月20日,之后按1.25%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单荣耀和原告共同承担,主要证明原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4、(2009)金婺民执字第179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发票、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被划扣款项的数额为278343元及其组成,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债权人,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因为案涉借款是用于工程��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因为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衢州中院的受理通知书,2、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3、原告在衢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一份代垫清单,该份材料是从衢州中院取得,在该份清单中,原告已要求将本案中主张的代垫款用于抵扣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依法获得担保追偿权,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的处理为依据,且原告在衢州中院的另案审理中并未提出要求抵扣。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天山因欠案外人单荣耀借款,单荣耀于2008年4月21日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蔡天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要求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蒋先德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经一、二审,终审判决蔡天山归还单荣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算至2008年9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蒋先德对蔡天山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8795元,由单荣耀负担900元,蔡天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蒋先德共同负担7895元。2009年7月2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内的存款278343元。另查明,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被扣划的278343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1000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的利息8750元、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7月26日的迟延履行赔偿金16800元、诉讼费7895元及执行费38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天山及案外人单荣耀、蒋先德原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被告蔡天山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依法获得向被告蔡天山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处理也无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偿的278343元款中,其中7895元为诉讼费,对该诉讼费法院判决由蔡天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蒋先德共同负担,故原告仅就其中2631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代偿的278343元中的利息部分是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原告确实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损失,故对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73081元及利息6690元,从2010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息4.8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计281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38元,由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自负156元,由被告蔡天山负担4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