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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俞绪明与李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绪明,李昌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76号原告:俞绪明,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潜,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昌一,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俞绪明与被告李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绪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林涛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绪明起诉称,被告李昌一于2008年3月11日因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俞绪明人民币柒万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昌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李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俞绪明与被告李昌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一尚欠原告俞绪明借款7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绪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昌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