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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兴欣汽车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兴欣汽车,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某某宁硅酮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青少年宫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毕甲。委托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浒山街道青少年宫某某538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兴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宁硅酮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与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局将坐落于原慈溪市浒山镇上傅村、面积为358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审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217.46元/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项目。2002年9月1日,汪甲、原审原告罗宁硅酮公司及宁波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拟投资设立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并对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设立事宜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审原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慈溪开发区××镇上××号地块西南部的1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四址:西接青少年宫路,北接开发四道,南连宁波启德光电有限公司,东西长131.48米,南北宽52.48米)及前期支出作价300万元作为出资。同日,汪甲、汪乙、毕甲等人就前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块以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为二十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23年1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十万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当合作协议发生不能实际履行时,本协议立即发生效力,合作协议的实际效力不变,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审原告与毕乙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待筹建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作价3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毕乙。合作协议签订后,宁波兴欣公司以原审原告名义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案外人华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在诉争土地上承建厂房,宁波兴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2002年12月27日,汪甲、汪乙、毕甲等三人设立了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并于同日申领了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致函汪甲、宁波兴欣公司,称其在未通知原审原告的情况下设立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土地租赁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租金亦未支付,且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协议订立人,要求即时解除合作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同日,原审原告致函原审被告,要求原审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搬迁腾房。2006年7月29日,汪甲与随行律师陈某某前往原审原告公司,与原审原告就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的协商过程反映: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要求汪甲等人协助原审原告解决另五亩土地的拆迁问题,待拆迁问题解决后原审原告即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后五亩土地的拆迁问题因故未能解决,原审原告未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亦未催付土地租金,并表示原审原告不敢收取土地租金、钞票可慢慢付。原审原告致函汪甲、宁波兴欣公司及原审被告,其目的在于与政府处理另五亩土地的拆迁问题。汪甲随行律师在协商过程中称土地租赁协议的实质在于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协商。此后,宁波兴欣公司复函原审原告,称土地租赁事宜系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并表示希望双方就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进行协商。2007年6月22日,原审原告再次向汪甲、宁波兴欣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同日,原审原告通知原审被告,称原审被告无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要求原审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将2002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70万元汇入原审原告公司账户。后原审原告致函原审被告,要求原审被告将该70万元取回。为确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的租金,原审法院委托慈溪永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的租金为1689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从诉争土地上搬迁腾房,并赔偿原审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最终损失通过评估确定。原审被告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审原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判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汪甲、宁波兴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汪甲、汪乙、毕甲等人以“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就合作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另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对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系原审原告与相对方为解决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而分别作出不同约定,其中合作协议系原审原告以公司出资的方式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而土地租赁协议则是以租赁的方式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土地租赁协议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时生效,即合作协议中原审原告以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不能实际履行时土地租赁协议生效。就合作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实为两份相互关联的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时“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能够合法使用诉争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中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与土地租赁协议中的“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同一实体。合作协议签订后,汪甲、汪乙、毕甲等人自行设立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合作协议中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原审原告、汪甲与宁波兴欣公司),故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与合作协议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中的“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实体,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不能成为合作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原审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要求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搬离诉争土地,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搬离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占有使用诉争土地而遭受的损失,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亦应赔偿。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审原告要求按评估结论确定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予以确定。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系原审原告与汪甲、汪乙、毕甲等人,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租赁协议仅对原审原告与汪甲、汪乙、毕甲等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原审原、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审被告要求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确定原审原告的损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应当按照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租金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慈溪永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经评估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的租金为1689000元,原审被告慈溪兴欣公司应按该金额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本诉被告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登记在原审原告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字第018086号;四址:西接青少年宫某某,北接开发四道,南连宁波启德光电有限公司,东西长131.48米,南北宽52.48米];二、原审本诉被告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689000元;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26900元,由原审本诉被告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慈溪兴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土地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宁硅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另查明,上诉人设立时股东为汪甲、汪乙、毕甲,2003年11月汪甲、汪乙将各自股份转让给了毕甲,并增加宁波兴欣公司为新股东,2005年12月上诉人的股东变更为宁波轿辰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和毕甲。宁波兴欣公司的股东是宁波轿辰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和毕甲,宁波轿辰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汪丙、汪乙、汪甲。汪丙、汪乙、汪甲是姐妹关系,毕乙与毕甲是父子关系,毕甲与汪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宁硅酮公司与汪甲、宁波兴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汪甲、汪乙、毕甲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是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上诉人与毕乙拟签订的将其在拟投资设立的上诉人中的股权作价3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毕乙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确定于同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被上诉人与相对方为转让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而分别作出的不同约定:其中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以公司出资的方式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而土地租赁协议则是以租赁的方式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租赁协议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时生效。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是汪甲、汪乙、毕甲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后成立的上诉人的股东也是汪甲、汪乙、毕甲。因此,在合作协议因故不能履行情况下,土地租赁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宁波兴欣公司在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以被上诉人名义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案外人华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投巨资在诉争土地上建设了厂房,被上诉人并没进行阻止,而是积极配合,说明双方事先达成共识,并在履行相关约定。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即于2009年3月5日将2002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7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表明此前双方在履行相关约定时产生了分歧,但并不能因此推翻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中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与土地租赁协议中的上诉人应为同一实体,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并非合作协议中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汪甲与宁波兴欣公司),与合作协议拟设立的“慈溪兴欣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中的“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实体,不能成为合作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0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合计2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某某宁硅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俞灵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