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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姚某某与闻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姚某某,闻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沈某某。原告姚某某。被告闻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沈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闻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基本证据是借条和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均应由被告所在地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纠纷没有书面合同。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基础证据借条和欠条,无法证实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从2份证据来看,被告系欠原告石料款或业务提成款,且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余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被告闻某某所提管辖异议依法成立。本院立案庭所定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待实体审理查明后,再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闻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