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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与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向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原告达成《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lg855k型龙工装载机一台,由原告为其担保。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反担保)给原告,承诺如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则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垫付款。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然而至2009年12月被告有三期融资租赁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0015.9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租赁款4001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及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855k型龙工牌装载机一台,价值293000元;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与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首付586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租金20444.32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如其逾期还款达三次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同时被告的所有权益转移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租赁款,最后三期租赁款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0015.96元。2009年12月31日,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租赁款及违约金后出具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由此向第三方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双方由此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1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