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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金华正与陈宝华、林海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正,陈宝华,林海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85号原告:金华正。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陈宝华。被告:林海意。原告金华正与被告陈宝华、林海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陈宝华、被告林海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正起诉称:2009年11月左右,被告林海意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陈宝华承建。原告受被告陈宝华雇请于2009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在为被告林海意建房施工中从毛竹架子上坠落致伤,被被告陈宝华等人送往孝丰三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遵医嘱转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胸6椎骨折伴脊髓离断伤截瘫”,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已花去医疗费高达16万余元,其中医保报销45461.38元。现原告因截瘫长期卧床引发褥疮,正如住孝丰三院治疗中。半年多来,原告妻子昼夜陪护原告,儿子正读小学,原告家庭为此已背负沉重债务,被纳为低保户及困难救济户。2010年1月17日,原告损害赔偿纠纷经报福镇中张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妻子与被告陈宝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几个月来,被告陈宝华除支付过80000元外,对该调解协议其余赔偿事宜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己受被告陈宝华雇佣,在从事被告林海意的建房作业中受伤,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三级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华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林海意答辩称:1.原告是砖匠,但事故发生时却在从事木匠的活,这不属于原告份内的活,且操作不当;2.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宝华,因此,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下半年,被告林海意将自有房屋的建造工程交由被告陈宝华承建,原告金华正受被告陈宝华雇佣从事该建房施工。2009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毛竹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外伤、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颅底骨折、左腕科雷式骨折”,经湖州市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依赖三级护理。为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60121.35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45461.38元,被告陈宝华已支付80000元。现被告尚在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因长期卧床引起的褥疮治疗。该损害赔偿纠纷经安吉县报福镇中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及被告陈宝华进行调解,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得到履行。被告陈宝华无相关建筑资质证书。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告受伤时是否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原、被告各方对原告金华正受被告陈宝华雇请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当时是否在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雇佣工作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林海意的母亲潘美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海意将建房相关工作全部承包给被告陈宝华一人,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从毛竹架上摔下的事实。被告陈宝华认为被调查人对事实并不清楚,描述不够仔细。被告林海意则认为其母亲并非工程管理人员,其是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宝华,木工、砖匠等工种都由陈宝华负责聘请,并没有将工种分得很清楚。被告陈宝华请求证人王建尧出庭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那天早上,被告陈宝华没有叫原告去拆模板,而是叫其去粉刷墙,根据安排,模板本来是应该在下午由陈宝华自己跟王建尧一起去拆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宝华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活,对原告的施工事项是知道且认可的,并未制止。拆模板也是陈宝华承建工程工作的一部分,而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很多时候不分工种,有活就干,因此,没有办法细分。被告林海意因当时不在场,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据此,本院认为,发包方林海意将房屋交由被告陈宝华承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房屋建造完成为工作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均由被告陈宝华雇请。因被告陈宝华无相关建筑资质,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现状,其施工团队并非从事建筑工作的专业人员,很多成员属于打零工、散工的性质,实际上并无严格分工。他们往往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大体知道自己应该干什么,需要干什么,而无需雇主事事指示,亲历亲为。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拆模板的工作,虽未经雇主指示,但实际为该工程进度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其在完成指定工作后,为减轻同伴工作任务,提高工程进度从事该工作,应属于雇佣范围内。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安吉三院病历及病危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抢救,鉴于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2.安吉三院的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4日开始在该院治疗褥疮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于2009年11月25日到12月29日在该院治疗34天的事实;4.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9371.35元,在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药费750元,合计160121.35元。其中,被告陈宝华支付了8万元,医保中心报销45461.38元,尚有医药费34659.97元未支付的事实;5.原告申请法院作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属三级护理依赖范畴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元;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算依据的事实。8.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标的426559元的组成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对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住院治疗褥疮的费用,因治疗尚未完结,且未提供具体金额发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该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因此,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4659.97元;2.误工费,据此,除已为本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凤桥乡卫生院进行了本案事故后的固定钢板拆除手术,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747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3456.8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319.84元,医疗费损失为8137.05元,误工费16330元(230×71),护理费3550元(50×7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损失28617.0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朱智慧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荣武与被告朱智慧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只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直接联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荣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慧赔偿原告顾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1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徽庆负担55元,被告朱智慧负担2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