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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陈乙合伙开办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2009年11月18日,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但帐目仍未清算。2006年5月22日,被告陈甲、陈保某某合伙开办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缺少资金,由被告陈乙出面立据向原告缪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8厘计算。后两被告支付了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的利息36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甲答辩称: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是我独自经营的,我与被告陈乙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因我与被告陈甲合伙经营的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造厂房需要,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虽是我签的,但该借款是为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借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以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乙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椒江区群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辉村)证明、丁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丁某某开车送被告陈乙向原告借得50000元,并将该钱送到群辉村缴纳租金的事实;2、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提供原告出示的企业股东协议书原件,证明该证据是被告陈乙提供给原告复印的事实。被告陈甲认为:1、对企业股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原件为六份,双方各执三份,正因为两被告对合伙的条件未谈妥,协议没有生效,也未履行,所以被告陈乙不能提供协议所说的另两份原件;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甲未在借条上签名或盖企业公某,借款与被告陈甲或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无关,是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3、群辉村证明从形式上不合法,村委员是一个组织,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名,同时,该证明只能确定被告陈乙等人支付租金的事实,而无法证明租金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4、丁某某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5、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否合伙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署名丁某某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据系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证人未出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陈乙提供的群辉村证明证实了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应缴纳的租金72500元系被告陈乙交付的事实;而其提供的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合伙开办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期间存在财务及债务纠纷,并经该组织协调无效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均无涉及本案讼争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或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借条载明:因建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厂房用,向缪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8厘,借款人陈乙。所以,单从借条内容看,“建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厂房用”仅是借款用途,并不当然产生变更债务人主体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应为被告陈乙;企业股东协议书对两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内部管某某和对外经营权等明确某某为需两被告一致同意,任何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均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协议书在被告陈乙向其借款的同时提交原件由原告复印,原告在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内容,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乙代表合伙体向原告借款的情形,被告陈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明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和企业股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22日,被告陈乙立具向原告缪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后,被告陈乙支付利息至2007年2月22日,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向其借款,庭审中陈述借款后台州市椒江保全环卫某某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