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乙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6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虞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对本案主持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终止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06年后,原、被告因钱财问题争执而致生隙,互不理睬,分床至今。由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床而居,无��何沟通和交流,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许与被告虞某离婚。被告虞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乙以及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等事实属实,但双方感情出现裂隙系原告的思想发生变化,原告每晚11点以后才回家引起,并非因钱财问题,现同意离婚;坐落在鄞州区邱隘镇镇引发新村29幢b单元303室的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为女儿上大学时所负的债务3万元以及女儿今后上大学期间费用10万元应当共同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据该争议事实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同意,故该争议事实并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不予审理。对争议的坐落在鄞州区邱隘镇镇引发新村29幢b单元303室的房屋是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鄞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1988年建造房屋,于1991年7月3日补办用地申请,同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当时的风俗习惯一般写的都是男方的单个户名,所以不能因此而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人婚前财产,另被告在婚后归还了原告建房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屋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叶兰某某患病,无法当庭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讼争房屋的概况,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房屋物权的原始取得是因合法建造而取得,并非以登记为物权的取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讼争房屋系1988年建造,故原告因建造而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而原、被告于19××××年××月××日才登记结婚,被告以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建造讼争房屋所负的债务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有关规定不符,故讼争房屋应确认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尽管证人叶某不能当庭陈述被告抗辩的被告婚后通过证人借钱归还原告建房所负债务的相关事实,但证人在自己身患重病的情况下仍愿意出庭为被告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与被告建房时间间隔较短及其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原告在未提交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的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建造讼争房屋所负债务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二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分别向方某某、张某借款12000元、18000元,并申请证人方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张某均陈述:被告因其婚生女儿上大学向��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有这笔债务,而且原告也不知情,该费用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之例,只能认为是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两证人的证词均陈述被告因其婚生女儿上大学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其为女儿上大学向他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某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共同生活或未履行扶养、赡养某某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抗辩的共同债务3万元并非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而是被告为女儿上大学所负,因其女儿上大学时已经成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此时对子女已经没有抚养某某,故该��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建有房屋一间。1989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因建造房屋所负的债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就读杭州某高校。2006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隙,互不理睬,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床而居,无任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作为女儿孙某乙上大学的费用。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坐落在鄞州区邱隘镇引发新村29幢b单元303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属于原告婚前所有的坐落在鄞州区邱隘镇引发新村29幢b单元303室房屋的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所负的个人婚前债务,并为抚育女儿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被告目前无其它居所,故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补偿。至于被告抗辩的女儿今后上大学期间的学习费用10万��,由于其女儿已经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对其女儿已经无抚养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该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给予被告虞某补偿4万元,该款由原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