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棋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棋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棋凤。2004年6月因吸毒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2月2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棋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郭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棋凤于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内,分两次将1.45克海洛因贩卖给郑某、何某,并提供注射器,容留何某在该房间内注射海洛因。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棋凤在江干区凤起路与双菱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高某,并在被告人李棋凤入住的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查获其藏匿的可疑白色粉末37包(经检验净重41.00克,检出海洛因)、黄色液体4支(经检验净重3.39克,检出海洛因),同时缴获注射器32支以及电子秤、橡皮圈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棋凤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棋凤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何某在自己的房间内注射海洛因,贩卖0.12克海洛因给高某以及在蓝天旅馆209房间内藏匿海洛因44.39克的事实,但认为其给郑某、何某的毒品均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从其入住的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中。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棋凤在其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何某0.5克海洛因。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棋凤在同一地点,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何某,同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郑某。被告人李棋凤随即向何某提供注射器,容留何某在自己的房间内注射海洛因。郑某、何某离开李棋凤的住处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的身上查获可疑固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李棋凤得知郑某、何某被抓后,离开暂住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棋凤入住杭州市江干区蓝天旅馆209房间。2010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棋凤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路与双菱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高某。交易结束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经检验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民警随后在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客房209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棋凤藏匿的可疑白色粉末37包(经检验净重41.00克,检出海洛因)、黄色液体4支(经检验净重3.39克,检出海洛因),同时缴获注射器32支以及电子秤、橡皮圈等物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棋凤的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其在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内,分两次将1.45克海洛因贩卖给郑某、何某,并提供注射器,容留何某在该房间内注射海洛因。2010年2月25日,其在江干区凤起路与双菱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口,将1小包0.12克海洛因贩卖给高某。以及民警在其入住的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查获其藏匿的可疑白色粉末37包、黄色液体4支、注射器32支以及电子秤、橡皮圈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其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路与双菱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棋凤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交易结束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内,两人分两次以人民币250元、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棋凤购买过1.45克海洛因。被告人李棋凤还提供注射器,容留何某在该房间内注射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棋凤长期与其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经过搜查,公安机关从高某、被告人李棋凤、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客房209房间内查获物品的外观情况及扣押情况。(6)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杭公物鉴(毒品)字(2009)124、125、12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棋凤贩卖及在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45.96克,检出海洛因的事实。(8)上公清检(2010)009、5、007号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棋凤、吸毒人员郑某、何某曾吸食过毒品的事实。(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棋凤的前科情况。(10)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棋凤到案后于2010年2月25日讯问时的过程。被告人李棋凤在此期间思维、举止均正常,公安机关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棋凤的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棋凤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棋凤关于从其入住的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棋凤对向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从其入住的蓝天旅馆209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供述又能得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的印证。由于被告人李棋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和租住地查获的毒品根据规定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李棋凤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棋凤关于其给郑某、何某的毒品均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棋凤的原有供述曾明确交代其在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绿萍小区9幢3单元101室内,分两次将1.45克海洛因贩卖给郑某、何某,并先后收取人民币300元、250元、300元。供述中还解释了其给何某便宜的原因是由于两人较熟,还交代了为此交易时还特地避开郑某这一细节。而对其与何某的关系,被告人李棋凤也交代是前段时间在喝美沙酮时相识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棋凤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期间,被告人李棋凤的思维、举止均正常,公安机关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故上述供述可信度高,应予认定。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棋凤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且数量高达44.96克,没有故意捏造事实的动机,更不存在对交易细节进行捏造的必要。从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李棋凤贩卖海洛因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两证人与被告人李棋凤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程度高。两证人的证言均没有涉及因被告人李棋凤给何某优惠,交易时还特地避开郑某这一细节。从而也能从侧面反映被告人李棋凤作此供述时的思维是清晰的。且即使被告人李棋凤与何某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存在其送给何某少量毒品吸食的可能性,郑某则仅仅是何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棋凤没有送郑某毒品的理由。被告人李棋凤的辩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被告人李棋凤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其与男友目前均吸毒,均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其本人的供述,仅仅靠其贵州老家的房屋出租费用显然是不足以支付两人每月高达数万元的吸毒费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棋凤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棋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棋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李棋凤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棋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SHARP牌手机一只、注射器三十二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