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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李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李某某,林某某,江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钱江××室。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广陵××号。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箬横驶往温岭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滨海驶往玉环方向,两车途径箬横镇桥下村十字交叉路口处,因被告林某某未遵守让行指示标志,被告刘某某未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路口的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击不按规定停在路旁的浙j×××××号货车后,该车又撞向正在浙j×××××号货车旁边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8633.91元,支付护理费2560元,康复期间购买拐杖费用160元。2009年2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交认字(2009)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未按让行指示标志规定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遵守十字交叉路口应注意左右来车安甲行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也是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林某某预交款5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去台州市华鸿司甲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9日台州市华鸿司甲定所作出的台华甲(2009)临鉴字第c8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投保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江某某投保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被告刘某某投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含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结论合法得当,该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某,应按各自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有效医疗费为8633.91元,残疾赔偿金为1110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纪较大,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尚在工作并有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及亲属探望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较大,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考虑为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30063.5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由被告江某某负担2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鉴于被告林某某的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江某某的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处,刘某某的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且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林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乙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38.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13038.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予以理赔。二、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2.7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予以理赔。三、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2.7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予以理赔。以上赔偿款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原则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时,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各家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不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分配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辩称:交通事故有多家保险公司时,是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交强险的。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江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是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保险。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且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交强险赔付比例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