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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韩某。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经常辱骂原告母亲。现原告眼睛视力较差,无法正常工作,无收入来源,生活艰辛。长期以来,虽经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毫不理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被告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民政局证明一份,(2009)甬象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一家人看不起被告,平时总是要求被告去赚钱强迫被告参加劳动,无缘无故辱骂被告。现被告还生活在原告家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针织厂打工,收入不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之妹姜乙书写的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妹威胁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之妹劝被告善待公某,可以说明被告人品不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婆媳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眼睛视力较差,曾在单位做保安工作,被告断续在针织厂打工,双方收入均较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婆媳之间又存在矛盾,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无住房,而原告在东陈乡沙岗村海墩尚有房屋,故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姜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韩某经济帮助4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