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贾某、彭某某、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彭某某、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罗某驾驶粤BDP×××号车辆行驶至宝安区梅坂大道滢水山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当时正好怀孕6个月,无法对其骨折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故该医院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对原告先给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并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福田中医院行门诊治疗。2008年9月26日,原告生育小孩李松壕,在身体逐渐恢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入住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左胫腓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4天,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注意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4、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回深圳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受伤后至今自行支付医疗费19004.81元,购买拐杖和轮椅分别支付费用258元及774.4元。2009年4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约需5000元。原告受伤时在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7元((2150元+2250元+2400元)÷3)。原告受伤时因怀孕小孩6个月而未拍X光片,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至小孩出生后才行具体检查及相关手术,故此,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共误工308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三位,包括原告的父亲贾某某,1943年8月12日出生;母亲冯某某,1950年6月15日出生;儿子李某某,200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为证明其父母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贾某某,男,66岁,……(身份证号);冯某某,女,59岁,……(身份证号)。此二人为我辖区居民,夫妻二人无工作,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贾某某退休后有工资收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退休职工贾某某同志,享有退休养老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就贾殿臣的收入情况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与贾某某所在社保机构及家属联系,了解到贾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只是因当地经济状况经常不能及时发放,且贾某某有严重糖尿病,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贾某某所在的社区误以为贾某某没有养老金,贾某某的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这一事实,原告表示放弃对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彭某某称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其向医院交纳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无该笔费用。另查明,粤BD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称被告罗某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在履行职务。原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罗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受雇于被告彭某某,但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罗某应与被告彭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某和被告罗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综合计算。1、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医疗费19004.81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和轮椅,分别支付费用258元及774.4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且该辅助器具也是原告生活所必须,故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3、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5天,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多主张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虽然医院医嘱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的事实,对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该期间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2人陪护,原告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0元(50元/天×24天×2);原告还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该期间在家休息,无医院医嘱表明原告该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请求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4144元,考虑到原告在深圳及河南老家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过高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误工3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275元(2267元/月÷30天/月×3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560元过高,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8、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9、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怀孕期间,且原告因本案事故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为此,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对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松壕,2008年9月26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77.58元(18752.87元/年×18年×10%÷2);原告为证明其父母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原告父母无工作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法院书面确认其父亲贾殿臣现有退休金,并非无生活来源,因此,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事实存在出入,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冯社业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母亲冯社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其父亲贾殿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属于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37530.2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4004.81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为113525.40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各项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5530.21元,由被告罗某和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7530.21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122000元;三、被告彭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15530.21元;四、被告罗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885.5元,由原告负担391.5元,被告罗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负担16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5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费重新核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23275元误工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发生事故时系孕妇,依法享有产假,产假期间单位不应扣发其工资,即此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妇女依法享有法定的90天产假,晚育依法多休30天产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贾某属晚育,即其依法享有120天产假;原告与深圳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其享有法定的产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贾某享有法定的产假,单位不应扣发其工资,故其产假期间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其依法享有产假,并不存在误工误失而未予以扣减,直接按照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贾某的误工时间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对本事故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对原审原告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的医疗费予以扣减,且其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应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相对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9)临鉴字第60558号鉴定书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时间为2009年4月7日,故此期间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原告贾某主张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属于2009年4月7日以后发生的费用(1887.4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而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未予扣减,属重复赔偿。且原审原告提供的河南滑县的部分医疗费发票(2337.5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相对应,无法确认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三、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胎儿未造成影响,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认定过高。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1、贾某第二次的医疗费是住院手术费,这与上诉人所称的后续医疗费1887.4是完全不同的费用。1887.4是住院以后的费用,而鉴定机构鉴定的5000元是指二次住院取钢板的费用,这两笔费用不是在同一时间计算的,故一审法院计算的1887.4是完全合理和正当的。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孕妇,与普通人受到十级伤残的伤痛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后,不敢去检查、用药和医治,只能每天卧床,为了小孩可以正常生产,每天还练习走路,胎儿在这个期间受到很大的影响,被上诉人在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上遭受很大打击,给被上诉人和胎儿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因此,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完全合理的。3、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办理休产假手续,怀孕期间也应当上班,而被上诉人的单位在此期间并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彭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贾某二审提交其账号为7201479980110528439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贾某分别于2008年4月10、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收到工资1708.23元、1935.13元、1944.40元、733.38元,之后至2009年4月30日均未收到工资。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份发放了733.38元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时明确放弃其上诉请求中关于医疗费2337.5元的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罗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彭某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贾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产假,单位不应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依法可以选择在生产前或生产后休产假,被上诉人称其并未在生产前办理休产假手续,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其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也确实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733.38元,被上诉人称该部分工资属于六月份也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符合常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与鉴定后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因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指被上诉人拆除内固定物时的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此项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被上诉人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怀孕期间,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收取1885.5元,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391.5元,被上诉人罗某、彭某某共同负担169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5元。保全费14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彭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