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卫青与胡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卫青,胡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申屠卫青,江省富阳市富阳镇南门街14号。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丰平,成年,村壶西路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屠卫青与被告胡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屠卫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申屠卫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