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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卫青与胡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卫青,胡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申屠卫青,江省富阳市富阳镇南门街14号。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丰平,成年,村壶西路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屠卫青与被告胡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屠卫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申屠卫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