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顾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赵某起诉称:顾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名,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16日四次共向赵某借款现金10万元正,并用其自己名下善琏镇大治路11号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湖州字第××号),同时约定了利率及相关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赵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顾某某归还赵某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5275元、支付赵甲案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顾某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日利率为0.8%,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同年3月7日,顾某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同年6月26日,顾某某向赵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同年7月16日,顾某某向赵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人致使出借人进行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赵某分四次将借款现金交付顾某某,顾某某出具四份收条。嗣后,因到期未还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赵乙证的借款借据、收条、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顾某某取得赵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赵某现要求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275元(1、标的20000元,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6506元;2、标的20000元,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5733元;3、标的30000元,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7020元;4、标的30000元,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602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某应返还赵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27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29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395元,由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