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吾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吾甲,吾乙,吾丙,吾丁,吾戊,吾己,陈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金城××楼。诉讼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吾甲、吾乙、吾丙、吾丁、吾戊、吾己、陈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9)衢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吾甲系死者吴乙(1942年8月22日出生)的丈夫,其余五原告系死者吴乙的子女。2009年3月17日10时51分,被告陈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6省道由衢州市区方向驶往江某某向,行驶至衢××××路段时,碰撞行人吴乙,致其倒地后随即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吴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郑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9月1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某撤回上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责令被告陈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六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9612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合计184685元;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3月17日上午,吴乙与被告陈某、郑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乙不负事故责任。现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郑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死亡赔偿金为9258元/年×14年=129612元,丧葬费为25918元/年÷12×6=12959元,交通费为1461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71元/天×3天×5人=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165097元。因本案有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且赔偿数额1650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六原告165097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16000元,余款为14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执行款的支付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吾甲、吾乙、吾丙、吾丁、吾戊、吾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陈某、郑某某连带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陈某已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其所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9)衢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理论依据已充分考虑了受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审仍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误。故请求:撤销(2009)衢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1万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不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的,保险公司不应按照两个肇事者应承担的比例来分担交强险的责任。本案吴乙与陈某、郑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乙死亡,陈某、郑某某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为陈某、郑某某所有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其法定的责任份额不因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而有所区分。吴乙已经死亡,六被上诉人吾甲、吾乙、吾丙、吾丁、吾戊、吾己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