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为与被告岑某某劳动争议与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为与被告岑某某劳动争议,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411-0,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村。业主:罗康德,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212203919),汉族,系原告业主,住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村11组16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为与被告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起诉称:被告并不是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以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欠条。若原告给他人出具欠条则要盖原告单位印章。现被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印章。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是复印件,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欠条系伪造,不能认定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资欠条,更不能认定原告欠被告的工资。罗某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罗某的个人欠款,不能代表公司。罗某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二倍工资456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工资8800元。被告岑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到原告处上班,一直做到2010年1月份,1月份做了5天就没有再做了。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老板表示可以,但老板很忙,一直没有签订。2009年1月被告又跟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老板说事情太多没有时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欠条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原件的。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资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欠条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系伪造的,与原告单位无关;3.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提出。被告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罗某电话录音、被告妻子与罗康德妻子谈话录音刻录的光盘1份、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被告手机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欠条系罗某所写,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0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欠条无原告印章不等于是伪造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无异,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通话的人是不是罗某和罗某母亲无法辨认。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系其与罗某的通话记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谈话录音内容含糊,无法辨识。电话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证明通话双方为被告和罗某。通话记录中与号码为135××××0322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即为光盘刻录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欠条上的字是否罗某所写不清楚,如果确实是罗某写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欠的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确收到过,但两份材料系被告单某制作,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可以将材料寄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悉该通某某,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案件庭审笔录。在仲裁庭审中,罗某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09年是来过,做了2个月,11月、12月,时间最长了。之前的,偶尔来过一两次,做得都不会长的,没有固定时间的。我厂也是开半年关半年的。”“他其实没有在我们这里做过,只是偶尔来帮帮忙。我们厂里就两个人,有活就来做做,没活就不来做”。关于欠条的陈述为:“欠条内容的钱已经付掉了,实际等于就没有了。”“他走之前,就跟我说,你给我多少钱就算了,就是欠条上的钱,不然就去告我”。该份笔录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的内容表示认可。原告认为罗某不能代表公司,对罗某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罗某系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代表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罗某的陈述,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确认。结合该份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即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2)系罗某出具及欠条中所欠款项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欠条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进原告单某某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9日原告通过罗某出具欠条,载明“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欠工资8800元整,在2010年1月底付清。罗某2010年1月9日”及“2010年1月20日工资全部结清罗某”。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后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原告委托罗某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在仲裁庭审中承认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其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曾在原告单某某作及其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罗某的陈述均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从未到原告单某某作过。本院认为,罗某系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在仲裁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推翻罗某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过程中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表述所欠款项为“工资”。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临时性、不固定的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进单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因工资支付凭证的持有者系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欠条,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3800元×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对被告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补缴,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补缴期限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向被告岑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为被告岑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上述二、三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王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