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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卞爱珠。被告:郭某。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韩小元与前妻郭某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茶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归韩小元一人所有。韩小元于2009年9月28日立下遗嘱,载明待他去世后将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他的生老病死亦由原告承担。后韩小元于2009年11月2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故起诉要求判令: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茶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父亲韩小元在生前立有遗嘱,载明201室房屋归原告继承。2、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韩小元因病死亡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韩小元与被告郭某离婚时约定,201室房屋归韩小元一人所有,该房屋系韩小元的遗产。4、留下街道茶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居住在201室房屋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2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韩小元和被告郭某。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韩小元与其第一任妻子卞爱珠育有一子即原告某。后韩小元与卞爱珠离婚,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室房屋系韩小元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于2009年3月取得房屋产权三证,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韩小元、郭某。2009年8月4日,韩小元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再婚,婚后无子女。2、经女方同意位于茶树(系笔误,应为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房产归男方一人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2009年9月28日,韩小元立遗嘱一份,载明:待我去世后,将我现在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茶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中依法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全部归儿子韩某所有(不作为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的生老病死由韩某承担。该遗嘱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3984号《公证书》。2009年11月26日,韩小元因病死亡。2009年12月31日,依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7108号《公证书》,载明:韩小元生前和郭某共有一套杭州市茶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根据韩小元和郭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约定归韩小元所有),韩小元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为其遗产。兹证明韩小元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由申请人提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真实、有效。根据韩小元的公证遗嘱内容,韩小元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由其儿子韩某继承。本院认为,201室房屋系韩小元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属于韩小元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小元与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韩小元所有,故该房屋属韩小元一人所有。韩小元生前立有遗嘱,言明在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韩小元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屋产权应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茶市新村1幢5单元201室的房屋归韩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625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6900元,由韩某、郭某各半负担3450元,其中郭某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郭某负担部分的公告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