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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金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义桥新村39幢83号601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金某某以做生意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正(整),贰拾万元整。定海义桥新村39幢601作为抵押。此款用途店里进货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为5千元一天,特此立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被告金某某的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