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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深圳市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某某的工资结构及福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标×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各自保存的2008年4月7日劳动合同,梁某某所持劳动合同相对标×公司所持劳动合同增加了部分对工资结构及福利待遇的描述,该部分笔迹与该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笔迹明显不同,梁某某主张笔迹不同系因为争取明确福利待遇而要求标×公司临时修改所形成,但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标×公司对梁某某该主张亦予以否认。且合同笔迹不同部分有5-10月高温补贴各500元的约定,梁某某既称该约定系与标×公司抗争而获明确,但在标×公司2008年5-10月未按该约定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况下,梁某某至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方主张该权利并不符合常理。因梁某某所持2008年4月7日劳动合同存在以上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标×公司持有的2008年4月7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因标×公司持有的2008年4月7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岗位津贴及高温补贴,因此,梁某某要求标×公司支付高温补贴人民币3000元及岗位津贴人民币12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要求标×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5708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27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标×公司未提交经员工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加班时间梁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梁某某的工作性质,酌情确定梁某某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并依标×公司自认的事实确认梁某某在2007年7、9、12月及2008年3、5、8、11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5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以梁某某每月的实发工资加上梁某某应当承担的住宿费、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梁某某每月的应发工资,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分别为人民币4449、5316、5774、5384、6435、5866、5452、5164、5280、4025、4518、4067、4943、3710、4725、2651、3600、2854、2795、2674元。依据以上认定的梁某某加班小时数及每月工资计算得出的梁某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同期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标×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梁某某加班工资。由于标×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没有起诉,视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标×公司支付梁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9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元是正确的,数额也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梁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要求标×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7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88元的上诉请求。梁某某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820.17元,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人民币3820.17元,标×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7元,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对梁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可向社保行政机构反映要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由于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本院对梁某某上诉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