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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2007年1月8日、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金额分别为7450元减去(2008年2月18日)归还200元余7250元;3500元减去(2008年3月10日)归还100元余34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65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期止的利息按逾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50元之事实。2、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之事实。3、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2007年1月8日、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9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嗣后,被告胡某某分二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元,余款2065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借款20650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6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