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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碶××小区××室。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金××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4日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于2010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2010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因吴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郑甲,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衡某集团工程甲部供应散装水泥,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时间及数量按实际用量计算。被告收到产品后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衡某集团工程甲所欠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208.96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3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按规定支付利息),共计1322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是签订过《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但合同已于2007年1月履行完毕,被告承建的工程也竣工验收。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且有改动现象,“2009”这个“9”是由“7”改过来的,即使日期确是“2009”年,那也是吴某某个人行为,她是挂靠在其他公司,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是真实的,但落款有效期限有改动,由“04”改为“05”,但被告认为问题不大,承认改���过的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由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承建衡某集团t区2#、3#、4#厂房甲在2006年底就已竣工,2004年签订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吴某某在2009年出具的欠条是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况且欠条上注明是附属工程进货水泥款,欠条日期还有改动迹象。因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后,在2010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原告履行200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吴某���出具欠条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德贝里克工地的送货清单及衡某集团工地的送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都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并无被告单位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银行进账单及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过3万元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被告质证认为付款系事实,但只能证明是这笔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要求其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宁波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区2#、3#、4#厂房乙报告、工程某工验收签到单、单位工程某工报告、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是宁波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不是被告承建。工程于2006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送货是到合同约定的工地去的,但到底是承建哪个工地,原告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抬头为供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需方为衡某集团工程甲部。落款供方处有委托代理人钱乙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签字并加盖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衡某集团工程甲部章。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交提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叁佰吨铺底,到六佰吨付叁佰吨,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吴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衡某集团附属工程进货水泥款壹拾叁万元正,落款有吴某某签名及时间。另查明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宁波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区2#、3#、4#��房甲已于2006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吴某某在承包上述工程时,挂靠在被告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是否应该由被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吴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按合同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至于将货物用于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原告不知道。而且原告也未接到被告公司吴某某在工程结束后,不代表被告公司的通知。故原告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吴某某是曾经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建宁波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甲,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明确的有效期是2004年4月18日至2005年12月30日,过了合同有效期吴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况且厂房主体工程已在2006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吴某某在欠条上写的是衡某集团附属工程进货水泥款,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被告没有承建过衡某集团附属工程,而且欠条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吴某某是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况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催讨过该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期限是工程结束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期限是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12月30日。吴某某在此期间是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责的。但吴某某在欠条上写的是衡某集团附属工程进货水泥款,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而且被告承建衡某集团厂房甲在2006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吴某某已无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出具欠条,而且事后也未取得被告公司的追认。本院将被告承建衡某集团附属工程及吴某某出具欠条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剑峰审 判 员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员叶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