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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甲、张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刘甲、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甲,张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张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甲、张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甲、张甲、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甲、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乙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刘甲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刘甲20万元,被告张甲、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甲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抵押。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一、判决被告刘甲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甲、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状中说的是事实,是我让被告张甲、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被告张甲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按指印。答辩人没有委托女儿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或按指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林某某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的“张甲”签名是林某某写的,指印也是林某某按捺的。二、林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三、退一百步讲,即使林某某是担保人,因本案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了。担保人应该免除担保责任。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甲、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乙、林某某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甲、张甲、林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另外,庭审查明被告张甲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没有按捺指印。对原告刘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乙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够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通过其母亲朱宋兰账户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甲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27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刘乙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陈某某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甲。借款后,被告刘甲支付利息到2009年5月31日,没有支付之后的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甲向原告刘乙借款20万元,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甲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者按捺指印,被告张甲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刘甲、林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稍微偏高,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甲应当偿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陈某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