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甲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金某某。原告虞甲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被告是建筑包工头,在承包永固工地工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经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4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欠条上写明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人民币4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石子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甲石子款人民币48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