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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经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伟对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吴小娜将钱包遗落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健康路16号被告人徐伟经营的芳韵化妆品店内。被告人徐伟拾得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三张银行卡及吴的身份证,并通过吴的身份证猜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先后利用店内的POS机刷卡消费3581元,又通过银行ATM机取款41400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徐伟到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小娜陈述,证人王育红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价值达人民币44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伟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