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键与凌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键,凌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331号原告戚键,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贤林,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戚键与被告凌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键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键诉称,2008年7月,被告凌贤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3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原告的一个朋友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凌贤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利息104000元和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凌贤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凌贤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戚键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整(153000元),月息4%,还款期限2009年12月30日前。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避而不见,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凌贤林未到庭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贤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键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自2008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76元由被告凌贤林承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