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灵强与杨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灵强,杨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胡灵强。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杨永伟。原告胡灵强诉被告杨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灵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灵强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于同年2月23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876元、违约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648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900元。原告胡灵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杨永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灵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胡灵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灵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8元、违约金19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灵强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杨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灵强利息648元;三、被告杨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灵强违约金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杨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文